2013年8月3日 星期六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往生互助會」糾紛頻傳 內政部訂管理規則納入管理 登記有案社團才能招攬 非會員不得參加

一直以來糾紛頻傳、問題不斷的「往生互助會」,未來將納入管理。內政部22日公告「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只要是登記有案的社會團體,在一個月內登記,即可與會員訂往生互助契約、成立互助會。內政部政務次長蕭家淇指出,這是政府首次對往生互助會設「過濾機制」,期盼未來的發展更健全、讓民眾更有保障。

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令發布施行。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該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共有十八項,內容指出,往生互助會須由立案社會團體才能成立,且「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更規定處理往生互助會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免會員的「棺材本」被詐。

另外,財務方面更設有嚴格監督機制,往生互助的相關收支應會計獨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查核簽證;所得款項,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另外,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使會員獲得充分資訊。

內政部指出,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最重可令其解散;如果涉有違反刑事法規情事者,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如果是未立案組織、個人從事往生互助會,查證後涉有刑事責任,將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

往生互助會一般民間又稱老人會、往生互助會等,原意是讓窮困或孤苦無依的老人在過世後,能有喪葬費料理後事。通常入會者須先繳一、兩千元不等會費,之後每月再另繳一、兩千元月費;若會員往生,依會員入會年資,互助會提撥一定數額會費做為喪葬費或身後慰問金。

但近年來,國內各地卻屢傳惡性倒閉詐財情事,或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事,像台中市太平、大里區一帶,這兩年估計已成立上百家往生互助會,甚至一條街就設有近10個據點,造成許多社會亂象。

內政部指出,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該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否則即屬違法。該部也期盼藉由訂定管理原則,將往生互助會正式納入管理,讓真正有需要參加互助會的民眾有所保障。


發布日期:102/07/23

公告「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於本(102)年7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一、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社會團體,為本原則生效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各級社會團體。

三、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向會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
(二)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

四、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三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五、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

六、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之工作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七、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之收支,應與其他事項之收支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
前項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事項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八、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所得款項,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九、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
社會團體應與參與本事項之會員依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定訂定互助契約。
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其有變更者,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十、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將參與往生互助業務之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提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另公告於會所及分支機構,同時透過會刊、會訊及網路等方式廣知會員,使會員獲得充分資訊。

十一、 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將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事項,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十二、 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並設置糾紛調解機制。

十三、 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由監事會推派至少一名監事,按月查核往生互助金收付情形,並將查核結果提監事會審議。

十四、 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每年將年度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十五、 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於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

十六、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編列預算,委請會計師查核本事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會同相關機關對社會團體進行查核

十七、 主管機關對未依本原則辦理本事項或不符合本原則所定要件,逾期未補正之社會團體,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涉有違反刑事法規情事者,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

十八、 主管機關發現未立案組織、個人從事本事項或所轄社會團體有第六點情事,經查證涉有刑事責任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司法或警察機關偵辦。